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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式发布:《山西省职业健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健康管理师 发布时间:2024-03-18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
    《山西省职业健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卫职健函〔2024〕4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监督检查中心,省职业病医院,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职业健康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行为,充分发挥专家在职业健康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山西省职业健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3月1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山西省职业健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职业健康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行为,发挥专家作用,保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管理以及职业病诊断、治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专家库包括职业卫生、放射卫生、职业病诊疗、职业病诊断鉴定等专业领域。各市级专家库和专家的管理可参照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于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和竣工验收领域专家的管理。

    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按照开放、择优、淘汰的原则组建专家库,各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和专家推荐单位协助做好专家管理工作。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加强专家日常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专家的技术服务活动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章 专家遴选

    第四条 专家的任职条件:

    (一)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责任心强、廉洁公正、积极主动为职业病防治工作服务;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副高及以上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从事职业健康相关专业领域技术工作10年以上(优秀且紧缺专业的高年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可推荐,比例不超过10%);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国家级、担任过国家相关专业组织专家不受年龄限制),身体健康,能胜任职业健康工作。任期内年龄达到65周岁时,自动解聘。

    第五条 专家的遴选程序:

    (一)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任职条件的人选,本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职业健康专家推荐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后提名推荐,经市卫生健康委初审同意后,报省卫生健康委;省卫生健康委直属单位及其他行业专家,经推荐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后提名推荐,报省卫生健康委。退休返聘人员需返聘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退休未返聘人员需原工作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

    (二)审核。省卫生健康委组织对推荐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推荐人员的能力进行考核,筛选确定专家人选;

    (三)公示。在省卫生健康委官方网站对拟确定的专家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正式入选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工作职责与职业守则

    第六条 专家的工作职责:

    (一)参与制定、论证、评估我省中长期职业病防治规划;为职业健康相关政策文件制定(修订)提供技术支持;

    (二)参与职业健康工作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重点职业病和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专项调查,分析职业病发病规律,提出促进和改善职业健康工作的建议;

    (三)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含辐射事故)或事件的应急处置咨询、现场指导及事故调查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检查工作;

    (五)参与省卫生健康委组织的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健康企业评审和职业健康达人评选、职业病防治宣传培训等活动;

    (六)参与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关资质认可、质量评估和监督管理工作;

    (七)参与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评估工作;

    (八)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工作;

    (九)受省卫生健康委委托,开展其它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对职业健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向省卫生健康委报送专家工作情况。

    第七条 专家的职业守则:

    (一)接受省卫生健康委的管理,承担省卫生健康委委派的工作任务,提出专业意见,并对其做出的技术结论或提供的工作成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在执行相关任务中,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完成有关任务;

    (三)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

    (四)专家不得收受或索取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馈赠的财物或者给予的其他不当利益;不得指使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或个人报销应由专家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得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或暗示;不得接受邀请参加宴请、旅游和社会营业性娱乐场所等活动;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推荐、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推销产品,承揽业务,参与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在工作中有明显的偏袒或者歧视现象,干预、影响技术评审等工作过程和结果;不得在未参加技术评审会议或者踏勘现场的情况下,出具同意通过评审或验收的意见,不得对明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技术报告出具同意通过的意见。

    第四章 专家抽取及报备

    第八条 专家抽取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专业、区域、频次等因素,采用随机抽取、人工选取或随机抽取与人工选取相结合等方式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同一单位专家原则上不超过当次专家人数的1/3。各市卫生健康委根据职业健康工作需要,可共享使用专家库资源。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抽取由当事人或其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具备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数量为五名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鉴定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

    (二)职业健康质量评估工作专家抽取由承担质量控制的单位从专家库中根据工作需要抽取;

    (三)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专家抽取由资质认可机关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连续5年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工作经验的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评审专家组成员为3-7名(单数)。

    第九条 专家报备按照谁抽取谁使用谁报备的原则,各专家抽取使用单位在相关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报备专家使用情况。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工作时,应在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参与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专家名单报省卫生健康委。

    第十条 实行专家回避制度,在专家执行任务前,专家抽取使用(委派)单位应将工作任务及对象告知专家,如与技术审查对象或被调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情形的,专家应主动申明,实行回避。

    第五章 管理与保障

    第十一条 专家库的管理:

    (一)省卫生健康委负责专家的审核、认定、培训、调整等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省卫生健康委适时对专家库专家资格及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专家每届任期为五年;

    (二)专家抽取使用(委派)单位要加强专家的日常考核评估,包括专家参加技术支撑工作情况、遵守工作纪律情况、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等。省卫生健康委在日常考核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为业务水平、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评价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专家认定和调整的依据;

    (三)专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其履行专家职责,对专家的政治立场、法治意识、廉洁自律等情况加强管理,对专家受到刑事处罚、与专业行为相关行政处罚及失信等不良记录情况要及时告知省卫生健康委;

    (四)专家因个人身体、工作情况等因素不能继续履行专家职责,由本人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卫生健康委同意后,退出专家库;

    (五)专家的劳务费及差旅费由抽取使用(委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和报销。

    第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研究终止专家资格,并书面函告专家及其推荐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有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等行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其他工作秘密的;

    (三)擅自以专家名义从事商业营利或违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纳入失信名单管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与专业行为相关行政处罚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未完成)省卫生健康委委派工作任务超过3次的;

    (八)考核评估认为专家业务水平、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评价等不能满足要求的;

    (九)不报送专家工作情况、不参加培训考核的;

    (十)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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